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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诉刘含松其他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刘含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负责人刘含松。原告刘含远,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含松,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诉被告刘含松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