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诉刘含松其他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刘含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负责人刘含松。原告刘含远,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含松,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刘含远诉被告刘含松其他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汶上县寅寺镇前沙村第二生产组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传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