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金宝与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宝,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648号原告:郝金宝,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忠,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女,1982年4月8日出生,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男,1978年1月5日出生,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郝金宝与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智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蔺佳、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宝,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王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宝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在55车间工作期间受工伤,2001年因职业病脱离生产岗位,被告未发给原告工作服,工作证到期也未为原告办理。原告没有退休,但无法进厂,被告没有为原告落实职业病的相关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的职业病待遇,即从2001年10月22日之后由被告单位发放的奖金、年底分红、交通费以及新机定型费;2、补发工作服;3、办理进厂胸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于2001年患职业病,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一切工伤待遇都是由社保部门进行支付,原告已经享受了职业病待遇,如果原告认为没有享受到待遇,其应起诉社保部门。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请,原告不符合被告单位关于办理工作证件及领取工作服的条件,因此未给其办理工作证件和发放工作服。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金宝系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员工,于1985年入职,负责砂轮制造。2001年10月19日,原告至二四五医院就医,经查,诊断结果为职业性疾病,处理意见为按职业病待遇处理。2001年11月3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出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载明原告患职业性疾病,伤残级别为二级,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患职业病后,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相应申报工伤手续,原告按月领取社保基金给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生活补贴,原告对此予以认可。除社保基金给付的伤残津贴外,被告单位每月给付原告副食补贴、物价补贴及洗理费。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自200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原告受工伤,在家休养,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保险及福利待遇亦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另查明,中航工业黎明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福利工资、各种补贴、年度绩效等部分。其中福利工资为工作午餐补贴、交通补贴及洗理费补贴。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员工薪酬的调整范围为公司直属单位所有在岗员工。中航工业黎明证件管理制度规定,公司职工通行证指公司正式在岗员工,更换期为3-5年。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4日下发关于公司统一更换新装工作服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规定工作服发放的范围为公司在岗职工及各类返聘人员。再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职业病待遇;补发2001年10月22日至今中航服装;补发进厂胸卡。该仲裁委于同日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程度结论通知单、职业病诊断书,被告提供的工伤给付单、劳动合同书、公司管理制度、工资明细及庭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制定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权利。中航工业黎明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证件管理制度及统一更换新装工作服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具分公司作为上述单位的下属单位,对以上规章制度应予适用。根据上述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郝金宝所主张的奖金、年底分红、交通费及工作服、工作证件均适用于被告单位的在岗员工,原告作为工伤退养员工,并不在上述规章制度的适用人员范围内。除此之外,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请求的性质均属于在为被告单位付出实际劳动后的劳动报酬,而原告因工伤已不再从事被告单位的实际劳动,依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新机定型费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否真实存在及其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郝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智宇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人民陪审员 戴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敏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