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侯成强与徐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强,徐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侯成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鹏飞,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徐清明(系徐鹏飞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邓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成强诉被告徐鹏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强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徐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清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成强诉称,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徐鹏飞驾驶FHXXXX号汽车由北向西行至招远市大秦家侯家大桥转弯处处理情况时,车辆东西侧翻,将站在路南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到招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19817.51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1700.71元。被告徐鹏飞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余额同意依法赔偿,但无赔偿能力。其已为原告垫付35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的鲁FH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徐鹏飞驾驶鲁FHXX**号三轮汽车由北向西行至招远市大秦家侯家大桥转弯处处理情况时,车辆东西侧翻,将站在路南的原告侯成强撞伤。原告侯成强伤后到招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20767.51元(包括被告徐鹏飞垫付的医疗费950元)。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伤、右侧锁骨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成强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精鉴字第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侯成强于2013年10月16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侯成强交纳鉴定费2683元。被告徐鹏飞已为原告垫付2950元,还赔偿部分物品损失。另查明:鲁FH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侯成强系退休教师。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37元。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告侯成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退休证、社会保障卡、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鹏飞驾驶三轮汽车将原告侯成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成强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鹏飞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徐鹏飞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侯成强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侯成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767.51元(包括被告徐鹏飞垫付的医疗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49032.2元(29222元/年×17年×30%)、护理费1036元(37元/天×2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6元/天×28天)、鉴定费2683元,以上合计174086.71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余款54086.71元应由被告徐鹏飞赔偿,扣除被告徐鹏飞已垫付的2950元,尚应再赔偿5113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侯成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徐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侯成强经济损失51136.71元。三、驳回原告侯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徐鹏飞负担1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