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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正凤与车长华、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凤,车长华,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梁正凤,女。委托代理人甘双喜,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车长华,男。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修水县私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余云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修水县承风路中邦银都小区8-9栋裙楼4-5号铺面。负责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孝友、肖永才,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双喜、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永才、被告车长华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凤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乘坐由他人驾驶的赣G511**客车由县城前往西港。8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304线446KM+260M路段时,被由被告车长华驾驶的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撞上,两车发生碰撞时,造成原告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水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2014年12月31日,经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5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又因被告车长华驾驶的赣G520**货车,车主是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车长华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与被告方协商不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71.27元(医疗费23506.2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4719元、误工费1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1500元、衣服损失200元),抵除被告车长华已支付23506.27元后,仍应赔偿71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长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对原告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因本人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人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综上,请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保险条款之约定依法赔偿,但原告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核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另依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车长华驾驶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渣津镇往上义宁镇方向行驶,08时10分,行至省道304线446KM+260M路段,避让右侧路口来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火根驾驶的赣G511**中型普通客车(后载卢大烈及原告梁正凤等五人)会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火根、卢大烈及原告梁正凤等六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火根及乘车人含原告梁正凤均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正凤当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右膝软组织损伤(半月板、副韧带)、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个月;2、出院后遵医嘱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摄片(1月、3月、6月、12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共花医疗费23625.77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梁正凤花鉴定费1500元,委托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梁正凤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由壹人护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与被告车长华就原告梁正凤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达成核减20%的协议。另查,被告车长华所驾驶的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车辆办理保险、车辆年检等业务,被告车长华每年向该公司支付300元管理费,同时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车长华已向原告梁正凤垫付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26580.55元(医疗费23506.27元+诉讼费2174.28元+现金900元)。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梁正凤将残疾赔偿金由43746元变更为48618元,并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又查,原告梁正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正月开始租住于修水县*******小区,2013年9月后,其与丈夫黄某信、儿子黄某荣一起居住于修水县**镇******室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车长华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修方司(2014)临鉴字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户成员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修水县西港镇堰上村民委员会、修水县义宁镇秋湖里社区证明、证人郭秋连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车长华驾驶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在避让右侧路口来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火根驾驶的赣G511**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火根及乘车人原告梁正凤等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由被告车长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火根及原告梁正凤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长华驾驶的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虽挂靠于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仅为其办理保险及车辆年检等业务,也仅从被告车长华处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车的实际所有、使用、处置、管理权及运营收入均系被告车长华。据此,被告修水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梁正凤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长华理应对原告梁正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赣G520**中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车长华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就原告梁正凤伤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女性,属被抚养对象,且其未提供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且有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梁正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修水支公司与被告车长华就原告梁正凤交强险10000元以外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达成核减20%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依据相关事实及江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用27625.77元(23625.7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天);3、营养费1166元(53天×22元/天);4、护理费4623.19元(53天×87.23元/天);5、残疾赔偿金46187.10元(24309元/年×19年×10%);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次数及地点等相关事实,本院酌定13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梁正凤要求赔偿衣服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正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85462.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正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54110.29元共计64110.29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疗费3525.15元(交强险外的医疗费17625.77元×20%)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5025.15元,由被告车长华负担,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6326.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综上,本案原告梁正凤仍应获得赔偿61055.79元(总损失85462.06元-被告车长华垫付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24406.27元);被告车长华已向原告梁正凤垫付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24406.27元,超出应负担部分19381.12元(垫付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24406.27元-应负担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共计5025.15元),应视为其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垫付费用,现其要求该公司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正凤各项费用61055.7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给付被告车长华代垫医疗费等费用19381.12元。三、驳回原告梁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28元,减半收取1087.14元,由被告车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