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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飞文与蔡利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文,蔡利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36号原告:张飞文,男,汉族。被告:蔡利清,女,汉族。原告张飞文与被告蔡利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飞文、被告蔡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蔡利清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建设路粤都宾馆门前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载林桂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飞文、林桂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蔡利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桂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文在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77.40元;2、误工费1645元;3、护理费200元;3、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手机损失费3999元;8、眼镜损失费58元;9、拖车费、场地租赁费140元;10、摩托车损失费935元。上述损失合计11154.40元。请求:判令被告蔡利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利清答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异议,认为原告张飞文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本人只同意按60%的责任赔偿。2、对原告各项诉请有异议:医疗费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支付了1277.40元的医疗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尚应返还本人510.96元;原告的伤仅为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人员、需要全休及加强营养等,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手机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摩托车修理费935元,同意按60%的责任赔偿原告561元;拖车费和停车费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眼镜架费同意赔偿34.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蔡利清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贺州市八步区建设路粤都宾馆门前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搭载林桂连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飞文、林桂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蔡利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桂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文在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77.40元(该款系被告蔡利清支付)。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飞文支出拖车费、停车费140元。另查明:原告张飞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本人所有;蔡利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系被告蔡利清本人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眼镜架销售单、证人证言及被告蔡利清提交的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飞文提交的“手机受理服务登记单、购机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蔡利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飞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桂连无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利清作为案涉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负有为该车投保强制险的义务,但其却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蔡利清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蔡利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飞文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张飞文各项损失数额确认为:1、医疗费877.40元(该费用系蔡利清支付,蔡利清主张将该费用计入原告总损失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77.40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198.12元(原告主张1654元的误工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6157元/年÷365天×2天,);3、交通费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及其家庭住所地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修理费935元;5、眼镜损失费原告主张58元;6、拖车费、停车费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但均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人员及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费399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机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何种因果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28.52元。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877.40元属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8.12元、交通费20元,合计218.12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车辆修理费935元、眼镜损失费58元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蔡利清应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飞文2058.52元,扣除蔡利清已支付的医疗费877.40元,被告蔡利清尚应在强制险范围限额内赔偿1211.12元。拖车费、停车费140元不属于强制险的赔付范围,由原告张飞文自行承担42元(140元×30%),被告蔡利清承担98元(140元×70%)。综上,被告蔡利清尚应赔偿原告张飞文各项损失共计1309.12元(1211.12元+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清尚应赔偿原告张飞文各项损失共计1309.12元。二、驳回原告张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飞文负担40元,被告蔡利清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