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副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锋,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商务经理。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贾军锋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俊与被上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3月3日原告天津百兴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桥梁公司签订箱梁模板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9-018号,由被告生产32米箱梁外模(含侧模、端模、底模)2套,32米箱梁底模(另增)2套,合同总价2140000元。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双方一致同意交由渭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箱梁模板加工定制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09-018-1,增加32米箱梁底模中间段一节(8米),32米箱梁端模一套(2个),以便与被告原有的一套24米外模组装成一套32米箱梁外模。增加价款130000万元整。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箱梁模板加工定制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编号09-018-2,增加32米箱梁外模中间段一节(8米),以便与被告原有的一套24米外模组装成一套32米箱梁完整外模,增加价款165000元。2011年5月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制作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4000元。被告在签字时注明“合同号09-018-2未经核实,其它两项合同金额属实,拾陆万伍仟未经核实。”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9000元。剩余工程款165000元,被告以09-018-2号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拒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09-018-2号合同的依据是2009年7月2日的发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名为张永刚。被告称“张永刚”字迹模糊且张永刚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日发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名“张永刚”虽字迹不十分清楚但仍能辨认签名为张永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发货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料单,可以认定张永刚签字行使的是被告公司职务行为。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天津百兴公司依照与被告中铁一局桥梁公司签订的箱梁模板加工定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渭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12年8月5日渭南仲裁委员会以(2012)渭仲裁第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仲裁请求。原告天津百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仲裁第15号裁决。2013年8月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渭中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仲裁委员会(2012)渭仲裁第15号裁决。原审认为,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其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2009年5月19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协议履行的依据是2009年7月2日的发货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永刚的签字确认。被告以原告主张“张永刚”签名模糊且非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补充协议。从原告提供的13份发货单来看,其中5份有张永刚的签字,被告除上述2009年7月2日的发货单外,对其余发货单未予否认,加之,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也有张永刚的签字。综上,足以认定张永刚行使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2011年5月6日结算时注明“165000元未经核实”,后来对此是否核实以及核实结果未向法庭举证说明因此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承揽合同性质认定不清,将被上诉人工作过程认定成工作成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只是拿零部件的发货单证明完成工作成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零部件到达现场后还要经过拼装、调试、验收、交付、结算等环节,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成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发货单均为复写件,被上诉人存有原件而未能向法院提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的重大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复写单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成立,有伪造发货单的可能。三、被上诉人发货单存在众多疑点和瑕疵,原审法院未能具体查明。发货单为被上诉人的内部之间结算单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签字主要是为货车司机结算运费所用。涉案合同的发货单与原来已经结算的发货单明显不一致。四、原审法院对工程结算单上上诉人工作人员王小山所书写的内容理解错误。王小山在与对方进行对账时,查找资料后确认了其他两份合同的金额,但是对涉案合同不予认可,结算金额也不予认定。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行完毕的承揽合同均有正规结算单据,并未依据被上诉人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了5份合同,均按照正规交易流程进行,但是涉案合同并没有相关手续,所以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6.5万元错误,因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和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天津百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原审法院认定承揽合同性质正确,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的箱梁外模交付上诉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与上诉人原有的产品组装后才能达到使用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将相关零部件发至现场就已经完成合同。3、发货单是由6联构成,交易过程中个根据不同环节由不同持有人持有,因此发货单必须是用复写纸复写才能达到交易目的。4、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永刚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其签字也是真实的,并结合其他证据应该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箱梁模板加工定制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5月19日)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依据该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16.5万元。双方对签订该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因为其他原因并没有履行,故不应支付该款。但该协议是否履行,被上诉人提供了发货单以及哈大铁路客运专线8米段模板总明细,该发货单中有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可以证明上诉人收到补充协议所需零部件,且该零部件所投入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该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主张发货单中收货人签字的张永刚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发货单(已结算)中也有张永刚的签字,可以印证张永刚系代表上诉人行使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张永刚的签字有伪造可能。但是其在举证期间并没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一式多联)为复写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为发货单在交易流程中分别签字并且分别持有,故利用复写纸复写符合常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发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是为了货运司机结算运费所用,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文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错误,但是涉案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就是称为工程价款,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为工程款,并无不妥。关于双方结算事宜,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正常交易流程进行结算,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还原双方应该如何结算,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