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金本善与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本善,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金本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广州路经二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世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张丰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金本善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本善的委托代理人邓俊英、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萍、委托代理人张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本善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拒不支付。经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支付加班费13320元;支付逾期赔偿金51860元;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辩称,工资部分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其他的都没有。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金本善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但未注明签约时间,也未注明合同的起止时间。2013年8月29日金本善向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1月2日,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本善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你于2013年8月9日起无故不上班,连续旷工15天以上,已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协议》的相关规定,经公司领导班子及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开除理出决定,特此告知。另查明,原告金本善于2014年7月4日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200元、加班费13320元、经济补偿金17340元、逾期支付赔偿金51860元,共计10372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金本善工资8160元;驳回申请人金本善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提供2013年7月份工资表所载:窦炳芳出勤3.5天工资350元、窦忠选出勤13天工资180元、金本善出勤18天工资1080元,在扣款项目栏,扣款1080元。窦炳芳和金本善均领取了该款项,金本善的1080元工资被扣。原告认为被告扣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离职职工3-9月份工资所载: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2460元、9月份工资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开除通知无效,但是认可其工作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原告金本善与窦忠选提交了一份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有以下内容:原告2012年4月份出勤28天工资1680元、5月份出勤26天工资1560元、6月份出勤22天工资1290元、7月份出勤23天工资1350元、8月份出勤23天工资1380元、9月份出勤15天工资900元,以证明金本善的出勤天数,但称金本善的工资应当为日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仲裁卷宗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本善与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关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称自2009年10月份至被告处工作,但是因书面合同未载明时间,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其工作时间应当以被告提交的2012年离职职工3-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的金本善时间即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8月29日止,共1年5个月29天的时间。关于原告的工资数,从被告提供2013年7月份工资表所载的窦炳芳、窦忠选、金本善的出勤及工资可以看出窦炳芳每天100元、窦忠选每天60元、金本善每天60元,因窦炳芳和窦忠选均领取,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工资表予以采信。金本善出勤18天工资1080元,每天60元,但被告对扣款没有写明理由,庭审中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扣款理由,故该款项被告应当发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被告所欠原告2012年8月份、9月份的工资应当以被告提交的2012年离职职工3-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是金本善的工资数即2012年8月份工资2460元、9月份工资15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月份及数额如下:2012年4月份1680元、5月份1560元、6月份1290元、7月份1350元、8月份2460元、9月份15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1080元,共计1092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1680元+1560元+1290元+1350元+2460元+1500元+1080元)÷7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之后提出辞职,被告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156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340元(1560元×1.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332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逾期赔偿金518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金本善工资10920元。二、被告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金本善经济补偿金2340元。三、驳回原告金本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王风宽人民陪审员 王田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