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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丁培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磊、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下午持C1驾驶证(实习期)驾驶川WWW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某沿G93乐雅高速公路由乐山往雅安方向超速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事故地点(G93,850km+820m)时,与右侧波形防护栏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和小型客车及波形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经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4.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及亲属身份信息、尸体处理及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给付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会军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明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