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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镇大党峪村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的伤情经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3-8肋骨及左侧4-8肋骨骨折、左侧眉弓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胸6椎体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软组织肿胀伴血肿形成、左眼眼睑眼球钝挫伤、右侧3、5-8及左侧5-6肋骨陈旧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肱骨髁上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4日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唐绍利人民陪审员  王宏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