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雯珺与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珺,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748号原告王雯珺。委托代理人王汉华。委托代理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委托代理人徐进祥。委托代理人汪戎。原告王雯珺诉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珺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华、陈彦,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祥、汪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珺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期至2014年6月30日届满。2014年6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怀孕,故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并于7月初给付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284元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日,原告得知自己已怀孕了。故诉请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以末次月经作为受孕日不科学,实际受孕日当以末次月经之日后延15日为宜,原告病历自述其月经周期1至2个月,故其受孕日还应相应后延,原告主张的受孕日期与实际不符。况且原告在合同到期时未提出怀孕,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合同履行期间怀孕的事实。原、被告的合同系到期终止,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亦领取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失,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目前也无原来的岗位可供恢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被派往大桥街道办事处做后勤辅助工作。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合同期满终止,由被告给予原告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4284元,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其他异议。另查:1、原告就医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首次因停经2个月以上就诊,其当日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自述停经63天。原告产前检查记录显示原告末次月经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2、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分娩,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孕周为40周。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2月3日裁决未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时女职工在孕期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故于孕期中终止劳动关系的,该终止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孕期起算日,原告主张孕期自末次月经第一天开始,医院亦以2014年5月30日为始起算孕期,故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处于孕期。被告主张孕期应自受孕日开始,原告受孕日应自末次月经之日后延15日,加上原告病历自述其月经周期1至2个月,故还应相应后延,现根据医生为其计算的预产期以及原告足月分娩的时间,原告受孕日应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后。对此,本院认为,受孕日的确定受孕妇月经周期、身体状况、情绪波动、环境因素等影响,无法一言以蔽之,医学上的孕期将末次月经开始的第一天作为孕期开始的第一天,有其医学理论依据,亦符合科学,并且被普遍采用与践行。现根据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足月(40周)分娩可推算原告孕期自2014年6月19日前后开始,故本院确定原告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已处于孕期。被告关于孕期自受孕日开始的主张,系其单方推论,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被告所签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从受孕到被确诊怀孕需借助一定的医疗手段,普通人一般无法自行及时判断,尤其是怀孕初期,因原告孕期开始至合同到期相隔较短,故原告在怀孕初期确存在不知道怀孕的可能,依据病史记录,原告首次就诊确认怀孕系在2014年8月1日,故原告现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雯珺与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6月30日起恢复。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杨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芩菲审 判 员 薛梅倩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