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倪素芳与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素芳,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939号原告倪素芳,女,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孙扬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素芳诉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付文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素芳、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的委托代理人徐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素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在被告驻鞍山办事处签订了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沈阳东北城”思多客项目K4区538号商铺,建筑面积31.91平方米,其房款为151718元的内部认购书一份。原告按要求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2012年12月7日交购房款81718元。但被告至今未建设原告购买的商铺,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退房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房款81718元及利息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豪威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和支付利息。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双方均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倪素芳与被告中豪威尔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内部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胡台新城的“沈阳东北城”项目K4区538号商铺。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81718元,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房款。另查,被告中豪威尔未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倪素芳交付房屋。故原告倪素芳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中豪威尔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被告中豪威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1718元及利息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内部认购书》、《收据》、庭审笔录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导致双方至今不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商铺,导致原告取得商品房的最终目的长时间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认购书》、返还购房款81718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应以81718元为本金,自交款之日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该标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400元。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素芳与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内部认购书》;二、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倪素芳返还购房款81718元及利息94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沈阳中豪威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付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