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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郝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辩护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辩护人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甲驾驶川RDEx**号小型轿车,从嘉陵区李渡镇向嘉陵区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文峰大道文峰街道办事处乌木桥村路口时,与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敬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4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郝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到案说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郝某乙、敬某乙、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郝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郝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郝某甲是自首,且系初、偶犯,被害人敬某甲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郝某甲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酒精测试单,敬某甲尸体鉴定文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郝某甲驾驶证、行驶证,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敬某乙、郝某乙证言,被告人郝某甲供述,赔偿协议、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超速驾驶,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系初、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郝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