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7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剑与姜久军、刘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姜久军,刘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268号原告:张剑,男,羌族,生于1992年1月5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久军,男,生于1965年6月2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罗彪,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玉琼,女,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住址同姜久军。系姜久军之妻。被告:刘茂林,男,生于1992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负责人:何玉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诉被告姜久军、刘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隆良、被告姜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彪、郭玉琼、被告刘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斌、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1日张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通知双方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剑搭乘被告刘茂林的川BEXX**号摩托车,行至九岭加油站地段时,与姜久军驾驶的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247538.14元,其中医疗费809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久军辩称张剑是刘茂林所驾驶车辆的搭乘者,其应诉刘茂林,不应诉我。我垫付张剑医疗费46498.5元。被告刘茂林辩称,我与张剑均属姜久军车辆的第三者险赔偿对像,交强险应按份赔偿。我是履行我单位职务行为中致伤原告,应追加我的工作单位为被告,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37分许,被告姜久军驾驶川B066**号车,行至江油市九岭加油站地段,与刘茂林驾驶的川BEXX**号摩托车(搭乘张剑)相撞致张剑、刘茂林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姜久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茂林承担次要责任,张剑无责任。张剑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0月30日,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51570.4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伴右侧额叶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右侧顶骨线性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2013年12月21日,原告再入该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1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8398.35元,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4年4月10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张剑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07.61元,颅骨保存费1500元。为护理原告其亲属在医院租陪伴床产生费用176元。诉讼中,被告姜久军申请对张剑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2015年3月21日四川三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剑、姜久军、刘茂林、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张剑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1、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人民政府、城郊乡南河社区第四居民委员会、城厢派出所证明,载明张剑2011年至2014年在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四社租房居住。2、租房合同,载明2011年11月起张剑租用南河四社李树兰的房屋。3、聘用合同,载明张剑2013年7月起就职于北川马槽酒业经营部。4、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载明张剑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月均工资为2466.04元。7、收条载明7月份工资1650元,8月份工资3000元。被告刘茂林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一、受伤当日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当日又入该院治疗至12月13日,共计住院80天,共产生医疗费223360.59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髁间脊开放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膝重度开放性损伤,右下肢重度软组织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端、股骨远端骨挫伤,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前伤口感染伴部份皮肤软组织坏死、右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伴感染坏死。肺栓塞、创伤性湿肺、缺血缺氧性脑病,肺部感染。败血症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期间外出购药产生费用200元。二、2014年2月5日,刘茂林因呼吸困难再入该院治疗至同年2月17日,产生医疗费5876.97元。住院12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三、2014年2月17日刘茂林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产生费用24241.44元。住院21天。出院诊断,2014年4月16日刘茂林入四川省人民医院行气管切除术治疗至同年4月25日。产生费用5338.38元。住院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刘茂林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258.67元。刘茂林因气管狭窄治疗的费用通过新农合报销12863.6元。2014年6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茂林右下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并发三度喉梗阻与交通事故之间属直接因果关系。刘茂林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刘茂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1、江油市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塔九项目部证明,载明刘茂林2012年至2013年9月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750元,该证明用于其交通事故理赔。2、工资表一份,载明2013年9月刘茂林工资3750元。3、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3年9月24日刘茂林所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开庭时尚未生效)。4、刘茂林的工程机械作业证。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被告姜久军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条款载明了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执行。事故发生后,被告姜久军垫付张剑住院医疗费46200元、门诊治疗费298.5元,垫付刘茂林住院医疗费69900元、门诊治疗费313.5元、3天的护理费270元。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执付刘茂林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收费发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久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张剑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剑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姜久军承担全部责任,张剑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剑、刘茂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姜久军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未赔偿的部份,由姜久军赔偿70%,刘茂林赔偿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保险合同未约定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本院根据绵阳本地审判实践酌定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按15%扣除。被告刘茂林辩称其系履行江油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务行为中致伤张剑,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一)张剑的费用。1、医疗费,张剑的医疗费为81974.94(51570.48元+28398.35元+298.5元+207.61元+1500)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080元(54天×20元/天);合计84134.94元。(二)刘茂林的费用。1、医疗费,刘茂林的医疗费为247525.95元(223360.59元+5876.97元+24241.44元+5338.38元+1258.67元+313.5元-12863.6元),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茂林住院122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为2440元;1、2项合计252405.95元。张剑、刘茂林的上述费用合计为336540.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张剑元,赔偿张剑2500元,赔偿刘茂林7500元。姜久军赔偿张剑57144.46元(84134.94-2500)×70%,刘茂林赔偿张剑24490.48元(84134.94-2500)×30%,姜久军赔偿刘茂林171434.17元[(252405.95-7500)×70%]。二、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费用。(一)张剑的费用。1、误工费,张剑二次住院54天,医嘱分别休息三月,但第二次住院是在第一次医嘱休息期间,因此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期满为194天,张剑所举证据不足证明其每天收入为100元,本院以其受伤前一年在四川长虹电器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为15946.8(2466.04元/月÷30×194);2、护理费,张剑住院第一次住院37天,医嘱载明需二人陪护,第二次住院17天,医嘱载明需一陪护,其护理时间为91天。根据张剑的伤情其主张每天护理费为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5460元(91天×60元/天);3、残疾赔偿金,张剑的伤残等经再次评定为九级,其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度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业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人计算20年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张剑的上述1、2、3、4、5项费用合计为111278.8元。(二)刘茂林的费用。1、误工费,根据刘茂林的治疗情况及伤情,其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79天。其误工费为34875元(3750元/月÷30天×279天)。2、护理费,刘茂林第1、2次在绵阳住院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期间需护理,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未载明休息期间需护理,因此其护理时间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出院日为止。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其护理费为13000元(122天×80元/天+54天×60元/天)。3、残疾赔偿金,刘茂林的伤残等为九级,其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度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业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人计算20年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1、2、3、4、5、6项合计为142347元。张剑、刘茂林的上述费用合计为253625.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剑48400元,赔偿刘茂林61600元,姜久军赔偿张剑44015.16元【(111278.8元-48400元)×70%】,姜久军赔偿刘茂林56522.9元【(142347元-61600元)×70%】,刘茂林赔偿张剑18863.64元【(111278.8元-48400元)×30%】。三、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的费用,刘茂林主张的财产损失1604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确切金额,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1、张剑的鉴定费700元,因其伤残等级已被诉讼中的鉴定否定,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刘茂林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姜久军赔偿490元。综上,张剑的损失合计为195413.74元(84134.94+111278.8),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0900元(2500元+48400元),由姜久军赔偿101159.62元(57144.46+44015.16元),迭除其已支付的46498.5元后,还应支付54661.12元,因被告姜久军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其已支付的46498.5元已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344.87元【(81974.94-2500)×15%×70%】,故此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赔偿张剑。刘茂林赔偿张剑43354.12元(24490.48元+18863.64元)。刘茂林的损失合计为297547.07元(171434.17元+7500元+61600元+56522.9元+4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中赔偿69100元,姜久军赔偿228447.07元,迭除被告姜久军已支付的70913.5元后为157533.57元,因姜久军已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202.72元【(247525.95-7500)×70%×15%】,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余额为153501.5元,因此该款中的153501.5元由太平洋财保绵阳支公司支付给刘茂林,姜久军再支付4032.0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2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484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张剑46498.5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被告姜久军承担840元,刘茂林承担360元,张剑承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