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宝玉与王兴文、陈克才、徐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玉,王兴文,陈克才,徐振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95号原告高宝玉,男,生于1962年4月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兴文,男,生于1967年9月12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陈克才,男,生于1962年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振国,男,生于1966年1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宝玉与被告王兴文、陈克才、徐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高宝玉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兴文、陈克才、徐振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宝玉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宝玉撤回对被告王兴文、陈克才、徐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高宝玉负担。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