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建军诉昆明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昆明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徐丽,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铁路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号。法定代表人:刘柏盛,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崇柒,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该局昆明客运段监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张建军持大理至昆明的K9638次加2车厢5号上铺车票,乘坐昆明铁路局经营管理的列车前往昆明,当晚23时40分左右,张建军从该上铺摔下受伤。8月9日至8月19日,张建军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7、8、9肋),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6811.18元,出院医嘱为:复查双肺CT及肋骨三维重建,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休息,3月内避免激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复诊。9月1日、9月9日,张建军曾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医院总院治疗,经社区医保结算后仍自负治疗费用分别为121.34元和963元。9月16日,张建军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4元。9月2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184号、第2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建军“左侧5-9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因人身受损于法有据的受损项目及金额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4500元,有后期治疗费鉴定予以证实,予以支持。3.医疗费用8075.92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用票据证实,予以支持。4.护理费1096.23元,根据张建军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张建军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计算,予以支持。5.营养费330元,考虑张建军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2944元,张建军在本案法庭辩论前未提交张建军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来计算。7.误工费6040.73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以张建军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8.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建军确需返回东莞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9.住宿费328元,该费用发票能与张建军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相印证,予以确认。9.鉴定费1300元,以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扣减劳动能力鉴定费计算。上述各项受损害赔偿费用共计122714.88元。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军关于其因列车紧急刹车而摔伤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与昆明铁路局提供的张建军乘坐的K9638次列车上LKJ数据显示列车于当晚23时至次日0时30分期间管压无明显变化,列车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昆明铁路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充分采取了列车安全保护措施。张建军系成年人,其未提高安全保护意识导致其从列车上铺摔下受伤,张建军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其自身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昆明铁路局虽在列车运行过程中采取了一定的安全警示措施,但仍未充分保护好乘客的人身安全,对张建军的损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张建军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建军对其自身损伤承担70%的责任,昆明铁路局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昆明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36814.46元,张建军自行承担人身损害损失85900.42元。2.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昆明铁路局承担1147.8元,由张建军承担2678.2元。原审判决后,张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昆明铁路局承担张建军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金共计176314.6元。张建军具体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张建军对其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昆明铁路局负次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了铁路客运人身损害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张建军的受伤并非自身原因导致的,并非张建军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也并非不可抗力导致的;昆明铁路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所以,昆明铁路局对张建军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张建军系广东省东莞市人,对张建军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2014)17号”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原审法院以云南省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张建军的残疾赔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在答辩中请求驳回张建军的诉讼请求,判决昆明铁路局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张建军是在攀爬铺梯准备休息时不慎从上铺摔下,系张建军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以张建军系成年人,其因自身未提高安全保护意识导致其从列车上铺摔下受伤作了确认,事实清楚。2.昆明铁路局已充分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并积极救助张建军,法院认定昆明铁路局对张建军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属责任认定错误。3.张建军明确其诉请为侵权之诉,但张建军在上诉状中,既引用合同法规定,又适用侵权相关法律法规,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逻辑混乱。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建军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乘坐丽江至昆明的旅客列车时与列车员的对话录音,以证明在大理至楚雄的区间,旅客列车运行中常发生运行不平稳的状况。经质证,昆明铁路局提出异议,认为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内容也不能证实张建军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录音证明的内容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昆明铁路局昆明机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以证明所提交法院的LKJ数据光盘系以昆明机务段机车在2014年8月8日担当K9638次旅客列车的LKJ数据刻录。经质证,张建军认为系昆明铁路局自己证明自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牵引旅客列车的机车车头系昆明机务段管理,昆明机务段证明LKJ数据光盘的来源符合实际情况,对该“情况说明”材料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申请昆明铁路局昆明机务段技术员王云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昆明铁路局一审时所提供的旅客列车LKJ数据进行说明和解读,协助昆明铁路局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王云出庭对旅客列车LKJ数据的形成及意义作了说明,就本案昆明铁路局提交的LKJ数据进行了解读。王云通过解读认为:2014年8月8日23时40分左右,K9638次列车没有发生紧急制动的情况,仅有几次轻缓的制动,目的是控制行车的速度。经质证,昆明铁路局认为紧急制动必然导致列车最终停止,本案列车没有停止不前,张建军是在行车过程中摔伤的,张建军所称列车紧急刹车的事实不存在。张建军对王云的说明和数据解读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就是23时40分前的两次制动致使其摔伤的。经审查,王云系昆明铁路局机务段技术员(安全监察岗位),对LKJ数据具有专门知识,本院对王云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予以采信。张建军主张按照广东省的收入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但其在一审法庭辩论后才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致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没有组织质证而以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据此,本院二审依职权向广东省法院系统核实广东省的收入标准情况,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向本院出具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4)17号文件”,经核对,与张建军所提交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数据一致。经本院组织质证,昆明铁路局和张建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还就张建军进行司法鉴定的有关问题向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问询函,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张建军案”的情况说明》回函,确认张建军本人亲自到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张建军所提供鉴定的材料均为原件。经本院组织质证,张建军对此回函无异议,昆明铁路局则认为鉴定意见中对两家医院的伤情诊断不一致,鉴定意见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对回函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鉴定中心系第三方鉴定机构,回函是鉴定中心对其鉴定过程的有关亲历情况所作的说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建军系广东省东莞市城镇居民。2014年8月8日,张建军持大理至昆明的K9638次加2车厢5号上铺车票,从大理乘坐昆明铁路局经营管理的列车前往昆明,当晚23时40分左右,在列车运行于祥云至楚雄区间时,张建军在攀爬铺梯准备休息过程中从该上铺摔下受伤。列车员发现张建军受伤后积极救助,在列车到达楚雄站后即组织将张建军送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8月9日至8月19日,张建军在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7、8、9肋),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6811.18元,出院医嘱为:复查双肺CT及肋骨三维重建,明确骨折愈合情况,适当休息,3月内避免激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复诊。张建军回到东莞后,因感到胸部疼痛加重,其于9月1日和9月9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诊疗,发现除了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的左侧肋骨骨折(7、8、9肋)外,张建军的左侧5、6肋骨也骨折了。经社区医保结算后,张建军仍自负治疗费用分别为121.34元和963元。9月16日,张建军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0.4元。之后,张建军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9月22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2184号、第2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建军“左侧5-9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达九级伤残,后期需治疗费用为4500元。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意见及庭审质证情况及本案事实,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张建军伤情的真实性问题。3.对张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还是适用张建军住所地标准的问题。4.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问题。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法律规定了请求权竞合时,受害人行使请求权,要求损害赔偿的要求。本案中,张建军购买车票乘坐旅客列车,其与昆明铁路局具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张建军在乘坐列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经原审法院释明,其在本案诉请中明确要求昆明铁路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诉讼中对张建军的释明符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昆明铁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具体到本案中,昆明铁路局作为承运人对旅客张建军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张建军所主张“列车紧急刹车导致张建军从列车上铺摔下受伤”的事实经本院查证,不能成立。张建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正常运行的旅客列车上攀爬铺梯准备休息过程中不慎从上铺摔下受伤,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张建军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昆明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的评判符合本案事实和实际情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军伤情的真实性问题。昆明铁路局对张建军左侧肋骨7、8、9肋骨折无异议,但对其左侧肋骨5、6肋骨折提出异议,认为前后两个医院的诊断不一致。本院认为,张建军在云南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8月19日,其回到东莞后,9月1日因胸部疼痛加剧又到东莞市人民医院就诊,9月9日再次就诊,经医生CT检查诊断为左侧肋骨5-9肋骨折。张建军前后就诊的时间连贯,有东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张建军在进行司法鉴定时于2014年9月16日又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进行了DR检查,检查结果也是左侧5-9肋陈旧性骨折。据此,本院认为,可以判断张建军的左侧5-9肋肋骨骨折系本案中其乘坐旅客列车过程中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3.关于对张建军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还是适用张建军住所地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规定,张建军在本案起诉时即主张以其住所地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关乎张建军得到赔偿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应审慎审查。张建军虽然在原审法庭辩论后才提交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原审法院接收该证据材料后未组织质证,以“张建军在本案法庭辩论前未提交张建军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相关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为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云南省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计算了张建军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客观上减少了张建军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获赔金额,应予纠正。本案应以广东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每年32598.7元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广东省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每年59345元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另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所计算和酌情考虑张建军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于法有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昆明铁路局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但又对原审判决结果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张建军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昆明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建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8432元。三、驳回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张建军各承担2776元,由昆明铁路局各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昆明铁路局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建军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韩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小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