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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兰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兰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XX,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兰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害人张××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告人兰XX。兰XX谎称自己能够办理贷款,以办理贷款需要收取担保费用,增加银行卡账户资金流水量为由,骗取张××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3年11月28日,兰XX对张××谎称通过购买iphone5S型手机再将手机退货的方式可以提高信用额度,让张××到本市南开区铭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百脑汇分店以首付2000元购买了价值人民币7880元金色iphone5S型手机一部,剩余5880元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兰XX将该手机拿走后当日变卖得赃款4200元,退还张××首付款2000元,其余赃款被其占有。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兰XX以“张凯”的名字与被害人王三×交往,编造放高利贷能挣钱、使用信用卡大量消费能提供信用额度、给被害人王三×买房需交首付、给其父亲汇款等虚假理由,多次以透支被害人王三×等人的信用卡、让被害人王三×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现金等方式,共计骗取王三×人民币21万余元。案发后,经被害人王三×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将兰XX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兰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三×、张××的陈述,证人李××、丁××、王一×、王二×的证言,银行卡照片,王三×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对账单及流水记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无视国家法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兰XX退赔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