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58号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台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0968-6。法定代表人孙达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文宇、杨以勤,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映月路28号厂房A,组织机构代码76841158-7。法定代表人许良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刚。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文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编号为2011120801的《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所有采购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交期等具体条款,根据双方的订单最终确认。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管辖法院为昆山市法院。2014年5月21日和6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双面无卤素无胶电解铜共计6000平方米,总价款为798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0.2%/日标准,从货款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起诉后,原告称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10月22日,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货款金额为2128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追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800元并承担与逾期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0.2%/日标准,从货款到期日计至实际清偿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3月15日,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订单、送货单、销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照订单已经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这部分金额为798000元;3、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应付款的本金是798000元;4、律师费付款通知、发票、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为催讨货款聘请律师,律师费40000元并已支付;5、采购订单、送货单、销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后原告完成交货义务,这部分金额212800元;6、对账单、发票签收单,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应付货款212800元;7、应收货款催讨书,证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109331.99元,随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8531.99元,剩余欠款本金1010800元,即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8、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辩称:双方的交易情况属实,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金额是正确的,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不清楚其计算依据,对律师费也有异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5中6张加盖有被告公司收货章的证据认可,其余2张只有“黄银”签字的不认可,对采购订单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120801的《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所有采购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交货地点、交期等具体条款,根据双方的订单最终确认。双方按照月结60天的方式结算货款,即双方应于每月30日前结算货款,被告应在结算后7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货款(如未结算或者结算不成的,则自送货日起10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原告保留按欠款总额0.2%/日追究被告违约金的权利。若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达到应付款总额的25%或者逾期30日不付款,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供货而发生的备料损失、半成品或成品库存损失、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本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如果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仍然发生货品交易,则本合同继续生效,直至双方停止合作为止。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单采购了部分双面无卤素无胶电解铜,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送货,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应收货款催讨书》,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应付原告合计货款为1109331.99元,其中已到期应付款为896531.99元,被告在该催讨书上加盖了其采购部印章,并确认其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98531.99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33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205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8531.99元,其余货款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本案诉争交易的最后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发送的《应收货款催讨书》上盖章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同时在庭审中也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计10108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本案诉争交易的最后送货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双方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送货日起105日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2015年3月15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律师费,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已达到应付款总额的25%,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也不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被告依约应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800元及违约金(以1010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台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650元,减半收取682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25元,由被告统赢软性电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