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陶玲娇,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玲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海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丙(曾用名金某某),现年19周岁。××××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金某丁,现年10周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原告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顾,家庭开支、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开支基本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主动补贴家用。2013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家庭缺乏责任感,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500元/月×12月×8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金某丙(曾用名金某某),××××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金某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女儿金某丙和金某丁,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