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林旭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兴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旭挺,建筑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良种,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佳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利佳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辉,被告林旭挺的委托代理人陈良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佳公司、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9月20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达公司起诉称:淮安市“文化宫·运河明珠”工程由被告利佳公司开发、原告中达公司承建、被告林旭挺内部责任承包,该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决算未完成之前,被告利佳公司将其开发的运河明珠(文化宫楼)综合用房32套及车位32个按合同备案价折抵工程款20627439元抵给中达公司,利佳公司保证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转入中达公司指定人名下,并协助办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本协议生效后,上述房产及车位利佳公司不得拒绝转户、不得转卖他人,若利佳公司逾期不履行转户手续,一切经济责任由担保人专用汽车公司承担,同时中达公司可以向林旭挺追索该20627439元的债权”。协议书并对上述项目余下工程款的确定、支付及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利佳公司与中达公司淮安分公司签订“运河明珠·文化宫”土建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对部分工程款、减让款项、以房折抵款项、保修金等事项进行了结算,确定利佳公司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应先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5255470元,其他款项根据实际发生另行结算。同日,原、被告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即日起林旭挺以中达公司名义对利佳公司享有的15255470元工程款的收取权利让渡给中达公司,用以抵偿尚欠中达公司的欠款;上述款项由利佳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中达公司,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自愿为利佳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向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利佳公司履行期满后二年”。另2011年1月19日,利佳公司曾与中达公司签订《文化宫工程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春节后利佳公司待中达公司将1﹟、2﹟住宅楼工程决算送达,经审计后利佳公司对应付未付部分的工程款加付月息1%的利息,利息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实计算”。但时至今日,利佳公司既未将相应房产过户至原告指定人名下,亦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255470元,专用汽车公司及林旭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以外的其余结算部分工程款保持日后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利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88290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663858元(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旭挺答辩称:一、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利佳公司已按约于同年1月15日将运河明珠(文化宫楼)32套房产转入原告中达公司名下,双方已分别就每套房产签订交易合同,每份合同有相应合同号,并在淮安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备案手续,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运河明珠房产可抵押清单为证。由此可见,被告利佳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工程款的相关义务,32套房产及车位已属中达公司所有。但利佳公司在等待中达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过程中,因中达公司资金紧张,其考虑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再另行出卖将多缴纳相应契税,故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被告林旭挺担保范围系以房抵债部分,现原告要求利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不属于林旭挺担保范围,其依法无需承担责任。另协议书对于担保条款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按照担保法有关6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林旭挺保证责任可以免除。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被告林旭挺并非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中签名。林旭挺系讼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合同权利的享受者,同时任中达公司淮安分公司经理。因此,该协议书落款处敲盖有淮安分公司公章,林旭挺则作为分公司经理在印章上签名确认,故其签名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行为,原告要求林旭挺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主体错误。即使林旭挺在该协议书中为担保人身份,其中约定“如若利佳公司以现金清偿发生困难,利佳公司可以以‘运河明珠’的产权房屋作价清偿”,基于上文中已述的关于原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原因,中达公司不得再要求林旭挺对未付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三、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管理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系中达公司淮安分公司与利佳公司及案外人张定宗签订,并未设定担保人,故原告要求林旭挺承担利息损失的担保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2010年12月27日、2012年3月5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作出备案编号2010270、2010271、2012013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载明讼争“文化宫·运河明珠”工程经竣工验收符合条件,同意备案。而该工程系由被告林旭挺内部承包,并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故中达公司与利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应由林旭挺实际享受。现原告要求利佳公司支付工程款,放弃以房抵债,因此出现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利佳公司、专用汽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淮安运河明珠房产可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就讼争运河明珠工程欠付工程款以房抵债金额、支付方式及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的事实;2.土建项目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中达公司经与利佳公司结算后,除以房抵债工程款20627439元之外,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利佳公司尚需先行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5255470元的事实;3.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项目经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利佳公司对应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约定按月息1%加付利息的事实;4.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中达公司与三被告就利佳公司尚欠原告的讼争工程部分工程款15255470元的支付、担保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利佳公司、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利佳公司、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旭挺经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1,被告林旭挺质证后认为协议书不具合法性,并非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仅证明本被告系讼争工程内部承包施工人,且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利佳公司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完成相关手续,故即使本被告担保有效,其也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对抵押清单内容无异议。鉴于被告林旭挺对协议书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2,被告林旭挺质证后无异议,对利佳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本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该款项应由本被告实际获得。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林旭挺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协议载明权利义务实际应由本被告享受。本院对该份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4,被告林旭挺质证后认为作为合同权利方的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意思表示尚未体现,故该合同尚未成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载明工程款15255470元由本被告享有,第三条又涉及本被告对该款项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下文意思存在矛盾,对协议书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被告林旭挺对协议书签名盖章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质证及认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中除关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之外其他事实均作为本案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截止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利佳公司就讼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及计息标准;2.被告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是否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一、2012年12月12日,原告淮安分公司与被告利佳公司就讼争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利佳公司截止该日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470元,结算协议经双方签章确认,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后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再次明确上述工程款属林旭挺所有,并约定林旭挺将该工程款的收取权利让渡给原告,此应系债权转让行为,故原告基于该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主张15255470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工程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约定利佳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470元,现利佳公司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其应自2013年4月12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同时,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上述转让债权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认定利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对原、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所涉的以房抵工程款20627439元部分,因原告与利佳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已就抵债房屋32套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且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载明第二项“利佳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第2点“利佳公司已经与中达公司约定以房折抵工程款20627439元”,利佳公司与中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亦对该部分折抵工程款已作扣除,系属对以房抵工程款事实的再次确认。现原告主张以房抵债未实现,并要求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的债权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在办理过程中遭遇障碍致无法实现物权转移目的,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二、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约定“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自愿为利佳公司欠款的偿还向中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利佳公司履行期满后二年”,被告林旭挺辩称原告在该协议书中未盖章影响协议书效力形成,因原告在该协议书中仅作为权利享受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已对该协议书作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辩称难以采信。根据上述约定内容,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专用汽车公司、林旭挺为利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其应对15255470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佳公司、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547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9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二、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林旭挺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534元(缓交),由被告淮安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林旭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