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国栋与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栋,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90号原告宋国栋,男,汉族,绥化市人,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刘雨晴(未出庭)。原告宋国栋诉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国栋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德军给原告宋国栋打电话,说要订榆木咖啡色KL206地板120平方米发往海南三亚沭龙湾,装修样板间,并说货到付款称还有更多订货。次日,原告宋国栋给黑龙江总代理李某某打电话,说明被告刘德军所需地板事宜,李某某即和唐山总厂联系,总厂销售部于2012年12月24日将106包120.84平方米,每平方米573.00元,榆木咖啡色地板由唐山通过赵二货站,发往海南三亚沭龙湾,收货人为王子尊,货发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单位打电话,要求结算货款,但被告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69,2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的20%即33,235.68元,本息合计102,476.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德军给原告宋国栋打电话,说要订榆木咖啡色KL206地板120平方米发往海南三亚沭龙湾,装修样板间,并说货到付款称还有更多订货。次日,原告宋国栋给黑龙江总代理李某某打电话,说明被告刘德军所需地板事宜,李某某即和唐山总厂联系,总厂销售部于2012年12月24日将106包120.84平方米,每平方米573.00元,榆木咖啡色地板由唐山通过赵二货站,发往海南三亚沭龙湾,收货人为王子尊,货发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单位打电话,要求结算货款,但被告推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本金69,241.00元及利息,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唐山金三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驻东北分公司的发货单及价格表、唐山金三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地板的明细表、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刘天龙、贾海林、李清合三人的证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国栋与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从接货之日起给付利息,应予保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安县龙港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国栋拖欠的货款本金69,2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0.00元,由被告承担1,585.00元,由原告承担7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