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弥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金俊与杨小雨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俊,杨小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李金俊,男,生于1971年4月29日,白族,居民。被告杨小雨,男,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李金俊与被告杨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俊诉称:2014年6月5日起,被告杨小雨多次在我的“弥勒市卓衡五金经营店”购买装修材料,被告及其工人多次签单未能付款,期间被告杨小雨还向我借现金600元急用,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我2000元,2014年10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货款8325元。经我催要,被告支付我人民币1500元,实际还欠6800元。2014年1月11日,受其一时的蒙蔽,其出具5800元的《欠条》交给我,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货款5800元。被告杨小雨未作答辩。原告李金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货清单13份和《收条》、《欠条》各1份。欲证实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小雨向原告购买木材等装修材料,13次欠款的事实。2014年8月30日预付原告2000元,2014年10月12日经结算,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8325元。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小雨还欠原告货款8325元,付款1500元后,实际还欠原告货款6800元,受其蒙蔽,于2015年1月11日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5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小雨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金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小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杨小雨做房屋装修工作,多次在原告李金俊经营的“弥勒市卓衡五金经营店”赊欠购买装修材料。被告杨小雨及其小工共计13次记账签单未付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原告2000元。2014年10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832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实际还欠原告货款6825元。2015年1月11日,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兹欠李金俊木材款总计人民币伍仟捌百元整,此款于2015年1月17日全部结清;逾期不能处理,按每日壹佰元逾期费用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李金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杨小雨向原告李金俊赊欠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并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已购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自愿的,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小雨拒不按约定偿还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其58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李金俊货款人民币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小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正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