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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彭明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彭明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张凤珍,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革,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张凤珍与被告彭明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珍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彭明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兴怀大街路口,被告彭明革驾驶车牌号为冀B×,由北向东左拐弯行驶,适遇张文华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文华死亡。事��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不确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436元,被告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47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3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费2600元、误工费4200元、其他费用11845元,共计1095436元。被告彭明革辩称,当时我在招商局环岛由北向东南方向行驶,事发时候是绿灯,前面有一个白色的垃圾车,后面有三辆车,在行驶过程中,张文华就闯红灯钻到我的车左侧后轮那儿了,当时行驶的车速只有30迈,我停车之后,张文华就躺在人行横道上了。我的车有强制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是20万元。原告的诉求过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张文华是一个拾荒者,没有固定的收入和消费,我已经给付原告丧葬费35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先确定事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司机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他的兄弟姐妹的份额,误工费、住宿、交通、伙食和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5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兴怀大街路口,彭明革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之子张文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华死亡,事发时张文华上身裸体,下身着一条灰褐色长裤,赤脚。2014年8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因事故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确定此次事故责任。张文华之被扶养人有原告一人,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另查明,原告和张文华均为居民家庭户口。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彭明革的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其带儿子上京客隆购物,在过完红绿等后听见有撞车的声音,然后看见有一人被一黄色车辆撞倒在地上,具体怎么撞上的没看见,当她刚过完红绿灯时,死者是从对面走来与其擦肩过闯红灯步入人行横道,死者穿了上衣和裤子,光着脚。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不符合事实。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彭明革证人于×2证言与事发实际情况存在部分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事发当时是否系张文华闯红灯,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确定被告彭明革和张文华在该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火化费等应计入丧葬费用,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4758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因事故发生,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案情实际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的餐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凤珍死亡赔偿金三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彭明革给付原告张凤珍死亡赔���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二十二万二千零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二元,由被告彭明革负担七千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原告张凤珍负担七千零六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澎人民陪审员  吴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