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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东明与贾金动、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明,贾金动,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55号原告王东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耀军,昌黎县泥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金动,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臣生,德州市宁津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城阳光大街(党校院内)。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秀升,运输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宝林金紫花园综合楼1单元5层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孙虎,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忠,保险公司职员。原告王东明与被告贾金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明委托代理人刘耀军,被告贾金动委托代理人王臣生,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辛秀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明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运输公司将鲁N×××××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将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贾金动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在深山线四季雪面粉厂由南向西驶入205国道四季雪面粉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两车接触部位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轮胎与小型轿车的前部。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金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东明无责任。此事故造成王东明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9002元。2、施救费:600元。3、公估费:4650元。4、拆解费:6000元。5、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252元。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252元。2、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贾金动辩称,1、我方对于昌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大队在没有对双方车速及安全技术性能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认定贾金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认定书没有明确说明贾金动有任何违法行为,因此该事故认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交警的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法院应予以审查,根据事故事实作出重新认定。2、贾金动所驾驶的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百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垫付了一万元费用,本案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贾金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贾金动所驾驶的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挂靠我公司的,主挂车的保险共计一百多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成因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的接触点为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轮胎与小轿车的前部,事故认定书中未标明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法行为,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2、冀C×××××号小型轿车是否维修、在哪维修、维修过程均存在异议。冀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是否有过理赔记录不详。3、对三者车辆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是否存在合理的资质,鉴定价格过高,系4S维修价格,却向我公司提供二类维修厂发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出具合理适当价格。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原告王东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2014年7月21日,被告运输公司将:(1)鲁N×××××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将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19日,贾金动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在深山线四季雪面粉厂由南向西驶入205国道四季雪面粉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两车接触部位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轮胎与小型轿车的前部。认定:贾金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明无责任。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公估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王东明、贾金动委托,该公司对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公估:更换配件金额80022元,维修项目金额9380元,残值400元;估损金额89002元。并支付公估费4650元。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5、昌黎县勇鑫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21日,我单位接受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委托,对该车进行拆解,拆解完毕后通知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和天元保险公估人员,并且给了两单位查勘人员冀C×××××号小型轿车更换配件清单和维修清单,两家公司对这该车的损失部位进行了勘验和照相,确定了损失项目。6、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冀C×××××号小型轿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89002元。7、贾金动与王东明于2015年3月21日书写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3月19日,贾金动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在深山线四季雪面粉厂由南向西驶入205国道四季雪面粉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贾金动先给付王东明押金10000元,在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公估结论下来后,贾金动一次性给付王东明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如贾金动不能履行,同意到赔偿款给付结束日每日从押金里扣除500元违约金。王东明提供相应手续。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1)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东明,王东明准驾车型为C1。(2)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贾金动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贾金动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撞击部位为被告车辆的右后轮胎与原告车辆的前部,而两车的方向一致,可以明显看出系原告车辆撞击被告车辆造成的,认定原告无责任,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在对原告车辆技术性能及速度没有鉴定的情况下,是如何认定原告无责的?并且该路段有交通标线,被告车辆是由南向西转弯时,也就是标线的左侧,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说明当时原告车辆已经驶入逆行车道。2、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该车在昌黎县勇鑫汽修厂进行的拆解、修理,而配件及汽修发票是另外单位出具的,与维修单位不符,不予认可。3、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评估报告是依据交警部门的拍摄照片以及维修厂部件清单出具的,依据鉴定程序,鉴定人应某定对象实物对其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4、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贾金动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2、对车辆的维修地点存在异议,现车辆是否维修完毕,可否提供复勘。3、对维修发票存在异议,根据配件清单均为维修站的价格出具的。4、对证明有异议,拆解后通知保险公司,而未在拆解前通知保险公司。5、对协议书存在异议,协议书第1条甲方押金给乙方10000元,乙方车辆在公估结论下来后,并不是我公司定损价格出来后,对同意赔偿款给付结束日每日从押金里扣除500元有异议。6、冀C×××××号车行驶证有异议,对车的来源有异议,发证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7、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大量配件未达到更换及修复,申请重新鉴定。6、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协议1份,主要内容:2008年8月1日,被告贾金动将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具有违法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虽然由王东明、贾金动委托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之处,且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同时与证据6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纳。公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为了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约定不明,无具体的给付时间,且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纳。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了被告贾金动驾驶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东明驾驶的车辆与贾金动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告运输公司将:(1)鲁N×××××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将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贾金动驾驶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路在深山线四季雪面粉厂由南向西驶入205国道四季雪面粉厂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两车接触部位是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后轮胎与小型轿车的前部。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贾金动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东明无责任。原告王东明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损失经王东明、贾金动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公估:更换配件金额80022元,维修项目金额9380元,残值400元;估损金额89002元。并支付公估费4650元。同时,该车辆经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修理,已支付配件及修理费89002元。原告王东明已向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支付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另查明,1、2008年8月1日,被告贾金动将鲁N×××××号、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2、被告贾金动已向原告王东明支付1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东明的冀C×××××号小型轿车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9002元。2、施救费:600元。3、公估费:4650元。上述财产损失项下,合计:94252元。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贾金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92252元(94252元-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贾金动负全部责任,依据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9225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贾金动、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东明经济损失94252元(2000元+922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无证据证实,且该损失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东明经济损失94252元。二、驳回原告王东明要求被告贾金动、宁津县宏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东明返还被告贾金动1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王东明84252元(94252元-10000元),给付贾金动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王东明负担7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