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向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向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家,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重庆市南川区xx镇xx村xx组村民曹某某家死去3头病猪,曹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联系买主,被告人蒋某某又联系同案人程某某购买。随后同案人程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3头病死猪予以收购。同案人程某某将其中2头拉至重庆市南川区xx公司屠宰(后被查获销毁),另1头病死猪由其运到重庆市南川区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门市内,在其私自设立的屠宰点屠宰后销售。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向某甲养猪场的1头病猪死亡,遂委托严某某帮忙联系买主,严某某遂找到被告人蒋某某联系买主,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同案人程某某购买。随后同案人程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该病死猪收购,后运到重庆市南川区xx路xx小区xx栋xx单元xx门市,在其私自设立的屠宰点内。当日下午同案人程某某对病死猪进行加工时,被重庆市南川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蒋某某销售被告人向某甲养猪场的1头病死猪,经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肉中检出沙门氏菌。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同案人程某某购买曹某某家中死去的3头病猪,获得赃款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程某某、严某某、卢某某、曹某某、向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屠宰场检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重庆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病死猪肉,仍为其介绍收购病死猪,被告人向某甲销售病死猪,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蒋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0元、追缴被告人向某甲赃款人民币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氡名人民陪审员 杨仁义人民陪审员 沈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