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平原与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原,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号原告:李平原,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春,该公司合规风险部经理。原告李平原与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张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原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准备借款38000元,原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作为借款人办理了借款所需要的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该笔借款。被告却将借款人的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将原告列入失信人名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不良记录从银行征信系统中删除,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到银行无法贷款,无法办理信用卡。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在亮兵镇政府所在地、亮兵镇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张贴书面道歉声明。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借款人,原告为他人顶名借款,原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已发放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该信息被输入被告电脑系统,电脑系统自动生成不良信用记录。原告为他人顶名借款有主观故意,应承担因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和主观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平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平原的身份;2.李平原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内容为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8万元,2009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贷款余额为3.8万元,逾期金额为85425元,最近五年内有3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2个月逾期超过90天。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贷款,但却在被告处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8万元,由原告本人签名盖章,借款人是原告,且载明以上款项已经转入借款人指定帐户或直接给付现金;3.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吉林银监局同意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信用社、分社、储蓄所变更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借款,因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此笔借款是他人顶着原告的名义借款,原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完字就走了,不关心被告是否放款,且他人已收到该笔借款,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2月份,原告李平原的同村村民孙先明找到原告,准备用原告的名义贷款,原告表示同意。于是,2006年12月30日,原告李平原及其他村民与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五户联保的借款合同。原告李平原在被告处借款3.8万元,以便给孙先明使用,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0日。当日,原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被告发放了贷款,孙先明收到了该贷款。借款到期后,该款项一直未得到偿还。于是,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中心产生了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报告中记载200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3.8万元,2009年12月20日到期,截止2014年9月,贷款余额为3.8万元,逾期金额为85425元,最近五年内有32个月处于逾期状态,其中32个月逾期超过90天。现原告以被告并未将借款发放到原告手中,个人信用报告导致原告到银行无法贷款,无法办理信用卡,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记录、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在亮兵镇政府所在地、亮兵镇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平原与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原在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上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虽然该贷款并未发放到原告手中,而是实际用款人孙先明(即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的人)收到此笔贷款。原告在知道被告将贷款发放给孙先明之后,也未找过被告主张发放错误,可见,原告对被告将贷款发放给孙先明的行为是认可的。被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并未偿还此借款,因而,产生了个人信用中的不良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借款未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个人信用记录的内容基本属实,被告没有捏造事实,亦没有侮辱内容。被告无违法行为,且主观上无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平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平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人民陪审员 任素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