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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元兴芝与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兴芝,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元兴芝。委托代理人元珑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天津路190-1号。法定代表人周德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兴芝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高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成立,企业类别为私营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另查,2014年原告向威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补偿、医疗费补偿、住房补偿等共88万元,该委员会作出威高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仲裁决定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人养老补偿金28.52万元、住房补偿30万元、医疗费补偿3万元、原告的三个子女住房补偿32.52万元、三个子女养老补偿金48万元、三个子女工资补偿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共支付200万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仲裁决定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系2001年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工作过的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改制成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元兴芝要求被告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本人养老补偿、住房补偿、医疗费补偿及其子女住房补偿、养老补偿、工资补偿等共计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元兴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元兴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戚某均提供书面证言,称其与上诉人原均系同事关系,二位证人已经在被上诉人处退休,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工作过的单位和现在被上诉人单位是同一单位,只是改制了而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可以不到庭作证。2、被上诉人网上宣称其79年单位生产的海鸥牌木钟已获省优质证书,这与被上诉人称其2001年才成立是不符的。即被上诉人应该是79年前就成立,只是改名改制改了法定代表人而已。据此推理,上诉人原来工作的单位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合作社联合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与被上诉人是同一单位。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3、上诉人提供的工会证上面盖有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联合合作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的大印,还有小印“保留会籍”。因被上诉人单位原是国有企业,“保留会籍”证明上诉人永久是国家正式职工,因此上诉人及儿女的一切待遇及损失均应按正式职工的待遇给予补偿。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72条、75条及《合同法》46条等的规定,上诉人及其儿女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经二审查明,原��时,上诉人提交证人刘某、张起鸣、戚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材料载明“元兴芝同志是1957年6月份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联合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1961年7月文革期间,因大炼钢铁、原料紧缺、响应国家政策,下放农村,参加工作三年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原系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联合合作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的职工,被上诉人与其原工作单位是同一单位,但就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看,被上诉人成立于2001年,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别为私营企业。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山东省威海市手工业联合合作社仪器钟表制造修配厂与被上诉人具有关联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自身及儿女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元兴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