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齐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宗先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晚,在临朐县城弥河路“王记”烧烤店内,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程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乙头面部打伤。后经鉴定,张某乙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43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悔罪态度明显,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崔永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