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蔺××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吴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蔺××。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原告蔺××与被告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治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吴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吴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始终不能承担起丈夫责任,不工作、不养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而后被告用房产抵押贷款经营足疗店,双方矛盾不断。原告发现被告道德恶劣,已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达成分居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及双方性格不投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相识时共同语言较多,经长时间接触确立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双方经营各项生意,被告负担家庭日常开销,为孩子找幼儿园、找学校,平时也与被告父母一起吃饭,被告已经承担起家庭责任,被告用房屋抵押贷款经营足疗店也是经原告同意。原告经济支出较高,被告为了孩子也都可以容忍,现在也愿意给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误会,不愿看到因离婚伤害到年幼的孩子,恳请法庭能耐心说服原告,化解双方矛盾,维护我们的家庭。我认为双方的矛盾主要存在于经济上,而不是感情不和,我对原告也还有感情,为了能让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通过网络游戏自行相识,2003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6月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吴二×,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曾对其他异性有暧昧话语,并为此向原告保证,愿意互相尊重、维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此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分居协议》一份,自2015年4月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为了维护家庭和孩子成长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自息。被告表示双方矛盾只是经济问题,对原告仍怀感情并愿意通过交流沟通化解双方矛盾、维系家庭,以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十余年的感情和此次和好的机会,同时顾念年幼之子的成长,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