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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志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明,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明在南宁市江南区某公司宿舍大门旁一小巷内,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1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处查获一小包海洛因,从被告人黄志明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志明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志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黄志明在南宁市江南区菠萝岭某公司宿舍大门旁一小巷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31克)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李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黄志明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2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志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被告人黄志明患有××,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毒品、毒资、秤重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照片说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黄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明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黄志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且是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德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