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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玉伟与陈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伟,陈培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23号原告田玉伟。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培利。原告田玉伟与被告陈培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货款45192元,被告偿还1万元,退回化肥6290元,尚欠原告货款28902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902元及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19254.10元。被告陈培利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田玉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壹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请,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第二份欠条写明,今欠到田玉伟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壹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请,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到田玉伟人民币捌仟贰佰叁拾贰元整。壹个月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请,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被告陈培利在三份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退回化肥6290元,尚欠原告货款28902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欠原告货款28902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8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19254.1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培利偿付原告田玉伟货款28902元及利息1925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马森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