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55-1号原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仕富,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东茂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标的物在被告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和纠纷的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产品买卖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不统一,双方均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这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宏昱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