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李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李清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50号原告张淑珍(反诉被告),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西贝(张淑珍之子)。被告李清泉(反诉原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张淑珍与被告李清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贝与被告李清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我与李清泉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清泉承租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号院×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租期为1年,后双方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续约合同,租期为2年,经协商房租交纳方式为半年一付,李清泉房租交到2014年12月12日,按约定李清泉应在2014年12月7日交下半年房租,我催要房租,但李清泉一直拖欠不付,后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发生争吵,经海淀区万寿寺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清泉于2014年12月12日搬家腾房。后李清泉于2014年12月10日搬走,但李清泉搬走时把我的电视机一台(三洋32寸)、床垫1.5米*2米一张、桌子三张、电风扇3台、柜机空调一台(澳柯玛)、春秋椅一套、电视机顶盒1个、接线板1个、冰箱一台(荣声)总价值约10000元的物品拿走。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李清泉返还我电视机一台(三洋32寸)、床垫1.5米*2米一张、桌子三张、电风扇3台、柜机空调一台(澳柯玛)、春秋椅一套、电视机顶盒1个、接线板1个、冰箱一台(荣声)总价值约10000元;2、李清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泉辩称,张淑珍主张的物品,我只拿走了电视机一台,这个我可以返还,其他物品我没有拿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提出反诉,要求1、张淑珍返还我租房押金4700元;2、张淑珍向我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到返还日止期间,按照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押金利息;3、张淑珍返还我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费732元;4、张淑珍返还我多收的有线电视费115元及欠我的10元,共计12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淑珍承担。原告张淑珍对于被告李清泉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1、不同意返还租房押金及利息,因为李清泉入住时,房内的家电、地砖等完好,但是其居住时弄坏了很多电器,墙也被打了洞;2、李清泉违反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6日未支付以后的房租,且李清泉搬走时没有与我进行房屋交接,水电费用也没有交;3、对于互联网接入服务费有线电视费不同意返还,因为互联网接入费没有交给我,而有线电视费我是代收取的,李清泉在2012年交纳了有线费250元,2013年我就少收取了10元,要了230元,这样抵消了,因此我没有欠李清泉10元。我不同意其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张淑珍(出租方、甲方)与李清泉(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号房屋,建筑面积6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每月租金为4700元,按季支付,首次租金以现金形式支付,以后各次付租金时间应在已付租金到期前5日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卡转账(合同注明有银行卡号),如乙方拖欠租金,乙方每日应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费,甲方支付物业费、暖气费;乙方支付甲方4700元作为押金;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二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该合同后附家私电器清单,其中有:电视机1台、床2个、柜子4个、桌子3个、凳子6个、洗衣机1台、电风扇3个、空调2台、厨具1个、热水器1个、冰箱1台。2013年6月7日,张淑珍与李清泉签订续租协议,约定对于×号房屋承租再续租一年至2014年6月12日,房租变更为4800元每月,房租交付方式为半年一付,接受租金银行卡号同原合同,其他事项同原合同。2014年6月4日,李清泉与张淑珍再次约定在原合同及续租协议基础上再续租一年。2014年12月7日,因张淑珍之子贾西贝向李清泉催要租金,双方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撕扯。贾西贝与李清泉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李清泉于2014年12月12日搬出承租房。当日,张淑珍与李清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李清泉于2014年12月12日搬出房屋,双方互不负责任。庭审中李清泉主张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双方未谈及押金问题,而张淑珍主张双方谈及押金问题,即双方进行房屋交接,算清费用,如有欠款应从房屋押金中扣除。庭审中,李惠荣、叶江明(均系张淑珍邻居,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出庭为张淑珍佐证,证明2014年2月10日下午,因张淑珍房屋出租到期,张淑珍叫她们去涉案房屋处帮忙归置,其到房子时发现屋里什么都没有了,地上都是垃圾,乱七八糟的,张淑珍说少了东西,因此其也就回去了。张淑珍主张屋里物品被李清泉搬走,对此李清泉只认可搬走了电视,其余不予认可,张淑珍对此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对于张淑珍所述物品,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物品的详细情况、购买价格等。李清泉认可其在搬走时未与张淑珍进行房屋交接,因其在张淑珍处有保证金,故其搬走了三洋32寸电视一台,现同意返还电视,对此提交电视照片为证。张淑珍对于照片中电视予以认可。李清泉搬离涉案房屋时尚有52.44元燃气费未交纳,该笔费用由张淑珍垫付,张淑珍主张应从押金中扣除。李清泉提交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发票及张淑珍收入有线电视费的收据,要求张淑珍予以退还上述费用以及张淑珍还欠其10元。经审查,该笔费用系李清泉向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而2013年6月7日,张淑珍书写其收到有线电视240元,欠李清泉10元。此外,庭审中,张淑珍主张李清泉对其房屋进行了破坏,对此未予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收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发票、书面材料、证人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淑珍与李清泉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续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涉案房屋的承租事宜,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协商一致,确定解除租赁合同,李清泉于2014年12月12日搬出房屋,双方互不负责任。因李清泉在搬离房屋时未与张淑珍进行房屋交接,张淑珍现诉至本院,主张李清泉拿走其物品要求李清泉返还,除李清泉认可的三洋32寸电视机外,张淑珍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清泉反诉要求张淑珍退还押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予扣除李清泉所欠付的燃气费。李清泉要求张淑珍退还互联网接入服务费及有线电视费,因上述费用最终并非交至张淑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清泉要求张淑珍支付所欠10元,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李清泉要求张淑珍支付押金利息,因李清泉在搬离房屋时未与张淑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搬走张淑珍电视机,由此产生纠纷,故其无权主张押金利息。此外,李清泉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搬离房屋时与出租方张淑珍进行房屋交接,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李清泉并未尽到该项义务,以致产生纠纷,本院对其行为予以批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清泉四千六百四十七元五角六分;二、李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淑珍三洋(32寸)电视机一台;三、驳回张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清泉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张淑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张淑珍已预交),由李清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李清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鸽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