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15 66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6号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2005年8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的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现羁押在七台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8号起诉书于2015月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营运时将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撞倒,于是周某某上前用拳脚对赵某某殴打,致使赵某某左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赵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叁万元,被害人赵某某谅解被告人周某某。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2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高某某、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候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4号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人民陪审员 穆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