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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徐建与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军纪,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男,。原告徐某与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红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无故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徐某借得人民币9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某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