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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始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女,1985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曾用名钟老妹,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斌、代理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先后到漳州市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X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杨某任该传销窝点“管家”,被告人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均任业务员。后彭某于2014年7月30日、刘某乙于2014年8月1日、欧某于2014年8月4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为强迫彭某、刘某乙、欧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在该窝点主任“周福”(另案处理)授意下,采取锁门、轮流看管(其中被告人覃某、钟某还负责“望风”)等手段,将彭某、刘某乙、欧某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彭某、刘某乙、欧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刘某乙、欧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上旬,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先后到漳州市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杨某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被告人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均任“业务员”。后彭某于2014年7月30日、刘某乙于2014年8月1日、欧某于2014年8月4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为强迫彭某、刘某乙、欧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该窝点“主任”周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主要采取锁门、轮流看管的方式,被告人覃某、钟某主要负责上课、“望风”,相互配合,共同限制彭某、刘某乙、欧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8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彭某、刘某乙、欧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被骗至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张某和徐某负责陪其睡觉,上厕所,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被解救。覃某和钟某负责上课和望风。钥匙除了“主任”管理外,杨某、徐某、张某、覃某、钟某都可以轮流拿到钥匙。刘某乙是8月1日到这个窝点的。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被骗至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并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被解救。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张某和徐某负责控制新来的成员,覃某和钟某负责上课和望风。钥匙除了“主任”管理外,杨某、徐某、张某、覃某、钟某都可以轮流拿到钥匙。彭某比其早三天到这个窝点。3、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早上被陈某带至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刚进窝点,邓某、张某和徐某就对其搜身,将其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都拿走。下午由钟某给大家上课,大约过了半个小时,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4日早上,其将欧某骗至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其知道张某和杨某是该窝点的“管家”,徐某和邓某是“保镖”,负责搜身和压制不服从管理的人。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徐某和张某是“保镖”,覃某和钟某主要负责讲课和“望风”。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1日将刘某乙骗至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彭某和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4日被骗至该传销点的。徐某和张某负责控制新来的成员,覃某和钟某负责讲课和“望风”,杨某负责给“新人”做思想工作。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是一个传销窝点。8、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10、人口信息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徐某和邓某负责压制窝点内不服从管理的人,覃某、钟某负责“望风”,他们还共同限制彭某、刘某乙、欧某的人身自由。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按照“主任”的指示,负责安排安排窝点的工作。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控制刚被骗来的成员,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彭某、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其和邓某、覃某、钟某均是“业务员”。在“周主任”的安排下,其和张某负责控制被骗来的新人,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彭某、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4、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其合徐某主要责任压制新来的成员,覃某、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5、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压制新来的成员,其和钟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16、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和杨某是芗城区XXX路X号X幢XX室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主任”不在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的一切事物。张某和徐某、邓某负责压制新来的成员,其和覃某负责上课、“望风”。刘某乙、欧某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4日被骗至该窝点,并被他们六人共同限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差异而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徐某、邓某、覃某、钟某因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四、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五、被告人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六、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晓雯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