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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光红与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红,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光红,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菊红,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鼎达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琴,总经理。原告光红诉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红的委托代理人万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红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缪海燕协商一致,购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14号楼4单元5层西户房屋一套。经被告同意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此套房屋的购房款,并与被告约定随后网签购房合同,但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此套房屋不能正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115447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154470.40元购买被告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12组团I14号040502号住宅楼一套。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I14-4-502房款”。后涉案房屋因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被本院依法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能力交付涉案房屋,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房款1154470.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预查封,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查封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已将购房款1154470.4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亦接受并为原告出具收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于2015年1月22日因另一案被本院依法预查封,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查封期间,该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5447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光红购房款115447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90元,由被告山东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凡审 判 员  闫 晓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