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费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濮志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濮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费字第293号被执行人濮志祥。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濮志祥应承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69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费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