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燕金与蔡友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金,蔡友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蔡燕金,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蔡友天,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原告蔡燕金与被告蔡友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金、被告蔡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燕金诉称;2014年10月19日19时20分许,原告蔡燕金在某处祠堂吃饭、唱歌,蔡林无故纠集其叔叔蔡友来、被告蔡友天冲到祠堂,首先蔡林对蔡圣美等人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被告蔡友天纠集社会“坏仔”无故对原告蔡燕金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各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还用砖头砸坏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的小轿车。闽侯县公安局对被告蔡友天作出侯公(南通)处罚决字(2014)0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蔡燕金受伤后到闽侯上街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因该伤害案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40.75元、误工费9000元(30天×3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元、车损费806元,共计人民币11506.7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友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506.75元;2、被告蔡友天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友天辩称:实际为原告蔡燕金殴打被告蔡友天,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蔡燕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旨在原告花费鉴定费360元,伤情为轻微伤;4、《收入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5、车损《发票》、《行驶证》、《结婚证》,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某某的小轿车修理费806元。被告蔡友天对原告提交证据4、5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孤证,其形式不符合单位证明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友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闽侯县公安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9日晚7时20分许,蔡圣美在某处祠堂因与人口角,后蔡圣美被人殴打致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蔡圣美的伤情属轻微伤。经调查,蔡林涉嫌殴打蔡圣美致蔡圣美受伤。当晚9时许,蔡友天涉嫌在建南村蔡厝自然村祠堂门口将蔡燕金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蔡燕金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侯公(南通)行罚决字(2014)00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蔡友天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蔡燕金在闽侯县上街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40.7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友天殴打原告蔡燕金致其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蔡燕金因被告蔡友天殴打而支出医疗费540.75元有医疗机构收费凭证为据,被告蔡友天应予赔偿;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蔡燕金未能举证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9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蔡燕金主张交通费300元与其就诊次数及距离不符,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蔡燕金主张营养费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法医鉴定费360元,但该鉴定系用于闽侯县公安局处理相关治安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蔡燕金主张被告蔡友天应赔偿车牌号为车牌号为某某的修理费806元,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蔡友天有毁坏车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友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燕金人民币570.75元;二、驳回原告蔡燕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元,由原告蔡燕金负担19元,被告蔡友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