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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湘聪与王伟兵、卢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湘聪,王伟兵,卢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施湘聪。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兵。被告:卢佳佳。原告施湘聪与被告王伟兵、卢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5780.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3日,被告王伟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款续借至2015年2月1日止。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伟兵、卢佳佳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兵、卢佳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湘聪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伟兵、卢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