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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兆明与高朝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明,高朝辉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潘兆明,男,生于1955年1月2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石包城乡鹰嘴山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朝辉,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侠(系被告高朝辉之妻),女,生于1976年8月13日,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无业。原告潘兆明诉被告高朝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被告高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兆明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原告所有的大麦从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石包城乡鹰嘴山村运往玉门市,大麦数量为55.28吨,价值121616元。在运输过程中,有一辆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大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将大麦重新筛选后运往目的地,筛选费用以及大麦受损部分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14日,该批大麦被运至玉门聚馨麦芽有限公司,经结算,大麦筛选后的重量为44.987吨,总价款98971元。同时,因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大麦筛选费15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却不断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大麦损失22645元,并支付大麦筛选整理费15000元,共计37645元。被告高朝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应起诉车辆的实际拉运人陶鹏飞,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原告电话协商由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大麦运往玉门市,当时一辆车不够,被告就帮忙找了被告外甥陶鹏飞的车辆一起负责运输,在运输途中陶鹏飞的车辆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大麦受损的事实。因此,应由车辆实际驾驶人陶鹏飞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运送大麦的数量和损失数额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后,共产生大麦筛选费30000元,被告与原告之妻约定该筛选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已将15000元交付与原告之妻,不应再承担另外15000元的筛选费。对于大麦的损失数量没有争议,55.28吨的大麦经筛选后为50.28吨,麦芽厂以未筛选干净为由又扣了5吨,共计扣了10吨,产生损失22645元,被告应承担11322.5元,再扣减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运费12000元,被告无需向原告再支付任何费用。总之,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朝辉系个体汽车运输户,从事货物运输,曾多次为原告运输大麦。2014年9月23日,双方电话协商由被告为原告运输大麦,运费共计11855元,运输始发地为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石包城乡鹰嘴山村,目的地为玉门市。同年9月25日,在运输途中,一辆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司机陶鹏飞受伤。同年9月27日,原告委托其子潘会军与被告协商,形成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25日,高朝辉将石包城乡鹰嘴山村大井泉暖泉运输潘兆明的大麦55.28吨,运往玉门市,因在途中翻车导致大麦受损,大麦单价为每市斤1.1元,总金额为121616元,现高朝辉将大麦重新筛选运往麦芽厂,筛选的费用由高朝辉负责,经厂方验收合格后,受损部分由高朝辉承担,受损金额当日交付潘兆明,最后交付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14日,玉门聚馨麦芽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证实实收原告的大麦数量为44.987吨,结算金额合计98971元。次日,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潘兆明大麦筛选整理费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此款从潘兆明2014年结算的大麦款中顶付扣除).玉门聚馨麦芽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麦筛选费15000元,并赔偿大麦损失22645元,共计37645元。以上事实,除由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所举的证明、结算单、收条,被告所举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朝辉作为承运人未能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由双方一致的陈述及证明、收条、结算单予以证实,确定金额为37645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造成大麦受损的车辆系陶鹏飞驾驶,承运人陶鹏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虽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陶鹏飞,但运输事宜系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承运人,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筛选费及大麦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给付运费11855元的理由,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朝辉赔偿原告潘兆明损失3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高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诗音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