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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庞沈琛与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沈琛,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庞沈琛,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庞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斌,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周曙光,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4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法务。原告庞沈琛与被告翟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恒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沈琛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告翟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沈琛诉称:2015年3月8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父亲庞某驾驶一辆皖L395**号轿车,沿泗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加油站门前,与相对方向翟斌驾驶的苏CP1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认为被告翟斌没有按照通告规则的要求通行,而是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翟斌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翟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合计7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为非农业户口,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火化证。3、保单2份,证明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5、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票据。被告翟斌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翟斌不存在逆向行驶,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且经过复核维持,原告应按过错责任分摊。3、翟斌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翟斌提供的证据有:复核结论,证明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如果翟斌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提供有效户籍证明来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4、我公司并非侵权人,是基于保险合同介入,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翟斌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斌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不出户籍性质及父女关系,显示原告住址为农村地区应适用农村标准;应提供受害人家庭成员信息以免遗漏诉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死者庞某住在泗县泗城镇阀东新村,并标明为非农业户口,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及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对翟斌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21时20分左右,原告父亲庞某驾驶一辆皖L395**号轿车,沿泗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加油站门前,与相对方向翟斌驾驶的苏CP15**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庞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庞某、翟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翟斌驾驶苏CP1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翟斌驾车与庞某的车辆相撞,致使庞某死亡,翟斌与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庞某死亡造成的损失,翟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翟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因庞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施救费15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579183元。人寿保险徐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4591.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沈琛各项损失3445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泗县支行账号:34001727108053001203帐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转帐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陈恒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