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兆普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秦海燕。委托代理人刘瑶。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松坤。上诉人杨兆普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杨兆普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其用人单位即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不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即进行调查。2013年11月21日,杨兆普接受调查时确认其投诉事项是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工资清单,要求该司予以补发。2013年12月9日,鹏基公司的办公室主任罗某某接受调查时称鹏基公司于2013年6月之前未向杨兆普提供全部工资清单并要求其签收,经责令整改及予以行政处罚后,鹏基公司于2013年6月开始向杨兆普支付工资后都已向其提供工资清单,杨兆普已签收部分工资清单,还有部分工资清单其以该清单无用人单位名称及未加盖印章等为由拒绝签收;鹏基公司已口头解释工资清单的项目、数额与工资表一致。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鹏基公司调取视听资料、杨兆普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及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工资表,上述材料显示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工资清单的项目、数额与工资表一致。2014年1月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答复意见》,告知杨兆普针对其投诉,因杨兆普已于2013年5月30日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并于2013年9月11日书面答复,故杨兆普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属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撤销立案;而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杨兆普以该清单上未加盖印章为由拒绝签收,故杨兆普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撤销立案。另查明,2013年5月,杨兆普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0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对已对鹏基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以《关于来件编号LX0011302129案件的反馈意见》告知杨兆普。原审认为,《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告知投诉人。本案关于杨兆普提出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的投诉事项,杨兆普之前曾投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处理,属于重复投诉,应不予受理,但鉴于已立案,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撤销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兆普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的投诉事项,因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该期间工资清单,杨兆普以工资清单未加盖印章为由拒绝签收,鹏基公司已口头解释,且该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的项目、数额与工资表一致,故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予以答复的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鹏基公司不存在未依法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的违法事实,进而答复撤销立案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杨兆普诉请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诉答复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兆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兆普负担。上诉人杨兆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杨兆普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工资清单系为了获取其工资信息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之前的调查处理结果敷衍杨兆普,导致杨兆普至今未收到工资清单,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调查笔录即认定杨兆普拒收工资清单,未对鹏基公司整体提供工资清单情况进行举证,属故意错误认定事实。杨兆普有权拒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工资清单,当杨兆普发现不是鹏基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有充分理由拒收,无须再核对工资清单的内容是否与其本人相关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举证证明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由该司制作的工资清单。另杨兆普未曾签收鹏基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已提出异议,不符合重复投诉的构成要件,且杨兆普至今未收到鹏基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故原审法院同时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等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杨兆普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时的被调查人,故罗某某与鹏基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不得采信罗某某出具的证言,已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杨兆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4号行政判决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杨兆普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兆普的上诉,维持(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374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鹏基公司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杨兆普提出的投诉事项答复其撤销立案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杨兆普投诉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杨兆普投诉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属对已按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且鹏基公司不存在未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的违法行为,故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并已将该处理结果告知杨兆普,即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杨兆普主张其并无针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来件编号LX0011302129案件的反馈意见》等证据材料可证明杨兆普已针对鹏基公司未向其提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清单进行投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杨兆普,故杨兆普针对该期间工资清单再投诉属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对于杨兆普提出其无针对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杨兆普主张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罗某某的调查笔录缺乏证明效力,无法证明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但该调查笔录系按法定程序取得,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且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亦可证明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工资清单,但杨兆普拒收,故对于杨兆普提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举证证明鹏基公司已向杨兆普提供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工资清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而对于行政程序中的被调查人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杨兆普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综上,杨兆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兆普提出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兆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罗毓莉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