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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柯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绍柯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家住湘阴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赶至其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方家桥村18-2号的租房,趁林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发生性关系之际,推门进入后窃得林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现金5700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江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详单、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追缴后发还给林某某;移送来院的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告人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