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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飞宇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王飞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堂,男,系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锡群,女,系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西安街。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娟,女,系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清真路。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树军,男,系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富民南街。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长兴甸村(吴八家子自然村)。法定代表人:王飞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飞宇,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顺发巷。上诉人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飞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五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飞宇,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30万元,其中王飞宇实缴100万元,王金堂实缴3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观赏鱼饲养、根雕工艺品批发、零售。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系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30万元,未缴注册资本170万元,分别为王飞宇80万元、海娟30万元、臧树军30万元、胡锡群3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现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认为公司成立至今却没有进行任何经营及建设,完全处于闲置状态,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期冲突,矛盾不断,公司深陷“僵局”。故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散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虽主张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现已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四原告负担。宣判后,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现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事务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和众业户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上诉人作为公司董事监事长期不能行使相应的权力,公司的资产和上诉人的权益被侵蚀,公司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已失灵,陷入僵局,除了司法途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包括行政途径,股东退出,协议解散,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上均不正确。被上诉人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现在正常经营,成立这个公司主要是为了政府部门给公司的补偿款,现在从财务报表到申请补偿款的工作都在进行中,不同意解散,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王飞宇陈述:上诉人的意见不代表所有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沈阳林盛花卉产业园有限公司成立后正常的经营运作属于正常经营状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发生的股东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之一,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诉人虽主张公司已出现僵局状态且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但其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出现前述僵局状态,其已经试图通过其他各种途径均不能解决之过程。一审判决驳回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金堂、胡锡群、海娟、臧树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