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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胡永强与王海彬、周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38号原告:胡永强。委托代理人:傅靓,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彬。被告:周超群。原告胡永强为与被告王海彬、周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另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海彬、周超群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彬、周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海彬向原告胡永强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海彬向原告胡永强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海彬向原告胡永强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分别由被告王海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下附收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彬、周超群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彬、周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永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另本金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彬、周超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永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元,由被告王海彬、周超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