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外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外初字第94号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M-01-09地块浙江耐司康药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娟香,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328号2幢厂房1-4楼。法定代表人:楼琴书,执行董事。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不粘锅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生产需求,给被告定制不粘锅涂料。从2014年6月起,被告共拖欠加工涂料款人民币100915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加工涂料款10091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21元(按应付款额从2014年6月暂算至2014年12月,此后仍按银行六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同期贷款月利率0.5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不自行生产产品销售,所供涂料都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生产配制,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自2013年8月发生业务,2014年6月起未再有业务往来,三笔欠款42625元、8500元、49790元合计100915元发生时间在2014年3月至5月,发票开具时间2014年4月16日、5月19日、6月18日,发票都是在业务发生一个月后开具,客户就应该付款。诉讼期间被告无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各3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6月5日最终对账确认欠款金额100915元。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本院依法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的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可予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被告尚欠其货款100915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依��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但其要求按月利率0.565%计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00915元,并支付利息3150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大荣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用2264元,由被告金华市铭格光电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