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加容、童腾、童丹、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刘加容,童腾,童丹,吴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腾,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丹,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君,仁寿县文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加容、童腾、童丹、吴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吴俊,刘加容、童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童建民系刘加容之夫,童丹、童腾之父。2014年9月25日,吴俊驾驶川ZBR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满井往眉山方向行驶,当日19时5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G213线仁寿城区“西南网贸港”外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童建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童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俊系川ZBR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童建民从2013年2月15日起一直在仁寿城区务工,并在城区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童腾、童丹均在外地上学。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童建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配偶、子女即本案刘加容、童腾、童丹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吴俊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责任的划分比例为2:8,即吴俊负80%的责任。吴俊以川ZBR8**号车为标的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吴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童建民生前从2013年2月起一直在仁寿城区务工,且在城区租房居住生活,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加容、童腾、童丹的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80元/天=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共计5029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第一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382元,合计424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上诉称,童建民系农村居民,原审证据不能证明童建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刘加容、童丹、童腾所请求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不是侵权人,只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合同责任,而不是80%的侵权责任;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适当减少。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加容、童丹、童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吴俊答辩称,对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1、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一)……;(二)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三)……2、吴俊没有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单的投保人一栏签字或盖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比例应按70%还是80%计算;三、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童建民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起长年在仁寿城区租住、务工,原审中的证人证言、租房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其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吴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吴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上诉称,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二)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因此,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针对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作了不同的赔付约定,但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没有对该特别约定内容做明确说明或提示,投保人吴俊也未在该条款单上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在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未向投保人吴俊作明确说明,投保人吴俊也没有在该条款单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平安财险眉山支公司关于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是无效的。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童建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正值壮年,是其家庭中的精神支柱和主要经济来源。童建民的离世,造成其家庭收入急剧减少,生活上陷入困顿,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还得承受永失亲人的巨大伤痛。因此,原审确定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童建民的亲属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酌定4000元交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姚俊辉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