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博州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昌吉市滨湖镇滨湖村一队农民。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因宅基地的事,与孟某甲发生撕扯,造成孟某某左眼部挫伤。徐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用砖将孟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甲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部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孟某某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9700元,并当庭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红砖照片、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立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解其在案发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但从受案登记表可以证实当晚报警的是孟某某,被告人亦认可案发时他并不知道孟某某报警的情况,故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构成自首,其辩解自己构成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以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亲属间的纠纷,且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