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执恢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与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辽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成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曲春广,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长裕隆矿业有限公司因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依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因双方当事人已在案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金城重型选矿机械有限公司的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民二初字第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冰审判员 何洪涛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