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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江某甲,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独任审理,因该案情况复杂,2014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相识,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乙。婚前,原、被告双方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加之年龄差距也较大,生活习惯等各不相同,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双方家庭关系恶劣。2013年年初,双方分居生活。同年7月29日,原告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24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下达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更无夫妻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江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江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至目前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4、保证函一份,证明原告于婚前购盛世名城住宅一套的事实;5、房款首付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购房首付房款66458元的事实以及房屋款项为按揭还款的事实;6、物业管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7、不动产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购房按揭136089元的事实;8、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向查玉琢借49750元的购房事实;9、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曾扬言威吓原告人身安全,为此由被告承诺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的事实;10、江某乙的入学费用、医疗费用、病历、住院材料等一组,证明婚生子江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及抚养的事实;11、银行还贷记录,证明原告自2007年2月办理房款按揭后一直支付银行还款的事实;12、新世界购物中心商品质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一枚,计2729元的事实;1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揭的房款目前还欠银行77007.87元的事实;14、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按揭的房屋目前评估价为522000元的事实;15、幼儿手册,证明婚生子江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入园均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婚前共同购买的;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按揭136089元的事实;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按揭购买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父母要求被告写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孩子在原告处生活时原告支付的,并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父母支付的费用;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父母垫付的;证据12、13、14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杨某辩称:婚后原告对被告没有关怀,且多次侮辱被告人格,原告没有尽一个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被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安天盛世名城25幢401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4、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购房时向被告父亲借款240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开设了乒乓球俱乐部,现由原告掌管,收入由原告掌握;6、医疗费发票和小孩入幼儿园票据2张,婚生子女接种疫苗证及费用票据,证明被告父母为原、被告子女垫付医药费6000元、入园费2000元,接种疫苗费3000元,这部分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7、租房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与婚生子女租房期间尚欠租房费1700元。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孩子的接种费用是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的,只是发票由被告保管而已;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发票已经都开了,不存在还欠房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5、6、11、12、13、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7、8、9、10、15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6、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2007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婚生子江某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按揭房屋一套,位于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25幢401室,经本院委托评估,房屋现价值为522000元(含储藏室)。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1、欠银行房屋按揭款77007.87元;2、欠原告父母49750元(其中包含婚前按揭还款7350元);3、欠被告父母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虽然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子,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后,双方未珍惜机会改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鉴于婚生子江某乙自2013年以来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生活环境较为熟悉稳定,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抚育费数额可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300元,由被告按月给付。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鉴于房屋系按揭房,且房屋按揭款一直由原告按月负责偿还,故此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房屋现价值,扣除尚欠银行按揭款77007.87元,下剩部分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原告应补偿被告房款222496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主张自己尚欠房租12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江沁洋由原告江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位于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安天盛世名城25幢401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江某甲所有,原告江某甲应补偿被告杨某房屋分割款22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原、被告双方尚欠银行房屋按揭款77007.87元,由原告江某甲负责偿还;原、被告双方欠原告父母49750元和欠被告父母24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燕玲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